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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律工作者指导当事人伪造欠条获刑九个月

2016-08-25 佚名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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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曹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李为民、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9日,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7日,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张某甲挂靠中国化学工程第X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化建)承建了南京XX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六合区的XX停车场工程,后该工程由被告人邢某实际施工。同年12月,被告人邢某在工程未结算、验收情况下即离开六合工地。2011年年初,被告人邢某为占有XX化建钱款,找到被告人曹某,并与其商定:由被告人邢某伪造在该工程中形成的材料款、工资款欠条,找相关人员持伪造的欠条至法院起诉,由被告人曹某代理诉讼。后被告人邢某伪造了四张欠条,指使马某等4人持上述欠条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曹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指使马某、魏某等人在庭审期间作虚假陈述。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陈某劳务纠纷案”原告胜诉,另三起买卖合同案件均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某、邢某又指使马某、魏某2人继续上诉。后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上诉人魏某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自动撤回上诉。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XX化建南京XX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物证,委托代理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魏某、马某、杭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某、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曹某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其犯罪目的最终未达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为恶意诉讼,而非虚假诉讼。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构成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理由:首先,被告人曹某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其次,如该诉讼案件得到支持并履行,则利益归属被告人邢某所有,被告人邢某地位相当于原告,而非证人,且邢某亦是本案同案犯,与妨害作证罪客体要件不符。故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3、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积极诚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某帮助被告人邢某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款,尚未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张某甲挂靠XX化建承接了XX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化工园的XX化学危险品停车场土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0万元,后张某甲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邢某实际施工。2007年12月,被告人邢某在工程竣工后,尚未验收、决算的情况下,即离开六合工地。2011年年初,被告人邢某为向XX化建讨要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款,找到被告人曹某,称其在承揽XX停车场工程期间垫付的材料款20余万元张某甲不肯支付,其打算向XX化建催讨该款,但没有证据,让他帮想办法,后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邢某伪造在该工程中形成的材料款、工资款欠条,找相关人员持伪造的欠条至法院起诉,由被告人曹某代理诉讼。后,被告人曹某指导被告人邢某伪造了XX化建公司欠他人款项合计人民币251,326的欠条四份,分别是欠马某钢材款人民币97,640元,欠李X门窗款人民币38,400元,欠魏某木材、模板款人民币78,536元,欠陈某工资款人民币36,750元,落款为经手人邢某,并加盖了被告人邢某私刻的“中化十四建南京XX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之后,被告人邢某指使马某、魏某等4人持上述伪造的欠条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曹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指使马某、魏某等人在庭审期间作虚假陈述。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某劳务纠纷案件,法院判决XX化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欠款36,750元,陈某尚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马某、李X、魏某买卖合同案件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人曹某、邢某指使该三人上诉,因无法与李X取得联系,仅马某、魏某二人上诉至中院。2012年12月10日,马某在参加完中院庭审后即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西厂门派出所民警带走询问,经审查,马某交待其在二被告人指使下参与虚假诉讼的事实,马某遂向中院申请撤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诉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2013年1月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上诉人魏某自动撤回上诉。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邢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曹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邢某供述,2007年其转包了张某甲挂靠XX化建承包的南京XX停车场工程。工程结束,张某甲欠其20余万元材料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就找淳东法律服务所的曹某帮想办法,曹某提议让其找几个人,以XX化建欠这几人材料款的名义给他们每人打一份欠条,落款写上经手人邢某,再盖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他来负责代理诉讼,官司打赢后给他诉讼标的15%的代理费。后其找了马某等4人帮忙,按照曹某的要求伪造了四份欠条,并带马某等人到曹某所里办理代理诉讼的手续。
其按照曹某的交待,告诉他们在法庭上该如何说。经法院判决,陈某的案件胜诉了,马某等三人的案件败诉了。后其与曹某商量让马某、魏某上诉到中院,二审魏某按自动撤诉处理,马某主动撤诉的。
2、被告人曹某供述,2011年2月份,邢某来办公室找其,说他帮XX化建做工程垫付的材料款一直没给,问其能否通过打官司将钱要回,其说没有手续不好打官司。后他问能否找几个人打些欠条,以这几人名义来向XX化建公司打官司,其说可以,并指导其如何伪造欠条。几天后,邢某将马某等4人先后带到其办公室,办理了诉讼代理手续。之后由其代理马某等4人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由其代理出庭诉讼,编造事情经过,作了虚假陈述。六合法院判决陈某的案件胜诉,马某等三人的案件败诉。邢某问其怎么办,其说可以向中院上诉,后他让马某、魏某二人上诉至中院。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上诉人魏某被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其知道这四个官司都是虚假诉讼,但为了得到代理费,才帮邢某去做的。其是按收费标准收的代理费,并没有和邢某提出如果官司赢了,给其15%的代理费。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邢某为讨回XX化建欠他的材料款、工资款,因没有证据,与曹某商议编造假欠条打官司的方式要钱。邢某以XX化建的名义给其与马某、魏某、李X4人每人写了一张欠条,交给曹某让他负责代理诉讼,由他一手操办。这些欠条都是假的,马某、魏某、李X和XX化建之间没有关系,其在工地做过工,没发工资。听邢某说其的案子胜诉了,但没有执行。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XX化建都不欠邢某的钱,“中化十四建南京XX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这枚印章是邢某私自刻制的,其和XX化建都不知情。工地上的人其基本上都认识,但不认识马某、魏某、李X,他们应该没有向工地提供过材料。邢某的老婆陈某不是工地工人,只是来探亲。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XX化建与邢某之间没有关系,不欠他的钱。邢某对外结算加盖的“中化XX建南京XX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其公司不知情,2007年其公司全称是“中国化学工程第XX建设公司”,如果刻制印章肯定会写全称,不是简称“中化十四建”。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舅舅邢某说XX化建欠他材料款,让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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